行政处罚案例一
2024年5月16日,当事人委托宁波****代理有限公司,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,报关单号为,申报货物共16项,其中第11项申报品名为坩埚带嘴,申报总价为人民币25663.72元,申报商品编号为6903100000。
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,发现该项货物由天然石墨制成,应归入商品编号6815190020项下,属于管制物项,出口需提交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》。经计核,上述坩埚带嘴货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.57万元。
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,依法应予处罚。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,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,并办理相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
科处罚款人民币3800元。
行政处罚案例二
2024年6月6日,当事人委托****物流有限公司,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,报关单号为****,申报货物共6项,其中第四项申报品名为氯化聚丙烯树脂,申报数量为411千克,申报总价为9685美元,申报商品编号为3902900090。
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,发现该项氯化聚丙烯树脂中含有氯仿,质量分数为0.1%,属于管制物项,出口需提交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》。经计核,上述涉案货物价值计人民币6.88万元。
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,依法应予处罚。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,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,并办理相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
科处罚款人民币10300元。
行政处罚案例三
2024年4月19日,当事人委托*****报关有限公司,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石墨卷,报关单号为,申报数量为1000千克,申报CIF总价为3260美元,申报商品编号为6815190090。
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,发现该票石墨卷由固定碳含量为98.69%的天然石墨制成,应归入商品编号3801909010项下,属于管制物项,出口需提交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》。经计核,上述石墨卷的价值计人民币2.27万元。
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,依法应予处罚。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,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,并办理相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,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
科处罚款人民币3400元。
来源:阿拉关务人